中国《刑法》第十八条规定:“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,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,不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;在必要的时候,由政府强制医疗。”

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解决两个问题:“是否存在精神障碍”与“有无民事行为能力”。
由于自身存在的特殊性,精神病的诊断没有明确的生物学指标,在实际操作中,“是否存在精神障碍”的判断往往更多地依赖于鉴定人自身的专业能力与素养。而作为鉴定程序关键步骤的“有无民事能力行为”的判断,更是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依据。这就导致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总是一次又一次地重复进行,而且每一次结论可能都大不相同。虽然现行法律规定,司法鉴定至少需要两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,但依然无法保证鉴定的准确性。
1999年,江苏南通市发生一起毁容案,嫌疑人王逸把硫酸泼向亲生母亲、妹妹和外甥,导致三人毁容。这个案件前后做了五次司法精神病鉴定,出现四个不同结果,其中两次结果针锋相对:一个认为嫌疑人“患精神分裂症,无责任能力”,一个认为她“无精神病,有完全责任能力”。
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研究人员曾经分析了229例正在服刑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,发现其中的重复鉴定案例中,70%的两次鉴定结论都不一致。北医六院和安康医院的鉴定专家们也在104个重复鉴定案例中,发现鉴定不同的案例有78次,占比75%。
中国的鉴定人常常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相混淆,越权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。
2015年的南京宝马案中,肇事司机王季开着宝马与多车相撞,造成2人死亡、1人受伤、多车受损。南京脑科医院在鉴定意见中宣布:“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,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。”判断王季作案时的状态是的确是鉴定人的工作,但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判断是法庭职权,鉴定医院做出这样的判定实际上是越俎代庖,也违背了《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条例。
但这却也是中国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普遍做法,医生通常会在鉴定结果中直接判断当事人是“完全责任能力”、“限定责任能力”或是“无责任能力”。由于判定标准本身的主观性和专业性,律师无法提出有力的质证和反驳,法官也倾向于采纳鉴定人的意见,导致一旦被医院鉴定为精神病人,嫌疑人离免责也就不远了。